(2016)黑02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腾代弟诉刘春静、葛新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代弟,葛新礼,刘春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538号原告滕代弟,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常洪霞。被告葛新礼,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刘春静,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滕代弟诉被告葛新礼、刘春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7日,原告滕代弟申请对其所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6月13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6日鉴定意见书送达到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新礼、刘春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滕代弟诉称,2015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葛新礼驾驶未登记江动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八一路赵全润滑油商店门前出入口准备向东进入出入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滕代弟驾驶的新日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爱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新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被告葛新礼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春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春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0.98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6664.00元、误工费11149.20元、复印费48.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7.90元、电动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112438.08元。本案争执的焦点:二被告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葛新礼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系被告刘春静所有;证据2、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28页、用药明细表各4页,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共计3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证据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3000.00元票据1张、鉴定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等情况;证据4、出示原告父母滕秀生、桑义花身份证复印件2张、原告女儿贾滕玉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数额;证据5、护理人员贾岩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6、出示惠中鞋城证明1份、光明社区证明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一家在受伤前一家早已经在县内居住,原告及其丈夫在县内打工生活;被告葛新礼、刘春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调取证据如下在泰来县交警队调取对葛新礼、滕代弟、谢军、李宝权四人调查笔录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产品合格证1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另有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葛新礼驾驶未登记江动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八一路赵全润滑油商店门前出入口准备向东进入出入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滕代弟驾驶的新日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爱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新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贾岩护理。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住院费16731.88元、门诊医疗费139.10元、复印费4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葛新礼赔偿原告5000.00元。原告所受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80天、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60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刘春静,肇事时,被告刘春静将此车出租给谢军。该车在肇事时没有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勤俭村737组,2012年开始在泰来镇内居住今。原告及其丈夫在泰来镇内打工维持生活。原告父亲滕秀生(1947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桑义花(1951年9月22日出生)仅有原告一名子女,二人现在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勤俭村737组居住。原告女儿贾滕玉(2001年12月15日出生),其户籍为城镇户,居住地泰来镇铁西街二委10组。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春静作为肇事车辆(江动三轮车、产品型号FC-18)的所有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葛新礼系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春静与被告葛新礼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葛新礼赔偿。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评价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包括复印病案复印费),原告提交了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正规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6918.98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系原告伤后所必须支出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元/天×40天),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149.20元(61.94元/天×180天)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聚洋商场打工,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原告收入因存在效益工资,不固定,故可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收入每年22609.00元计算,即每天61.9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664.00元(166.60元/天×40天×1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明,结合法庭实地调查情况,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00.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在泰来镇内已经生活多年,在镇内工作,生活消费在镇内,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2609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7.90元。原告女儿为城镇家庭户,扶养费应为3293.40元(16467元/年×4年/2人×10%),原告父母扶养费14094.50元(7830元/年×18年/1人×10%)。原告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00元因司法鉴定费的发生是确认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确认护理依赖程度等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现经鉴定,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伤残,故此项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需到齐齐哈尔市进行司法鉴定,此项支出必然发生,原告提供火车票价为26.00元,市内交通费单程酌情支持10.00元,故原告交通费应为46.00元。三、对原告合理费用计算及分担原告合理费用:医疗费16918.98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1149.20元、护理费666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7387.9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46.00元,总计108384.08元。以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149.20元、护理费666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7387.9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46.00元,合计93465.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6918.98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共计14918.98元,现被告葛新礼已经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葛新礼应再赔偿原告9918.98元。被告葛新礼、刘春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静与被告葛新礼连带赔偿原告滕代弟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4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葛新礼赔偿原告滕代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1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滕代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74.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6.50元,由被告刘春静负担946.00元、葛新礼负担1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