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东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东,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回族,无业。1987年至1997年因扒窃被治安处罚六次,收容教育一次,劳动教养四次;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2时42分许,被告人王海东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300号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室大厅内,趁被害人邓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身旁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型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5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海东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查获经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邓某提供的看病的收据、手机包装盒及购买的收据、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海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海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东在医院进行盗窃、曾因犯罪多次被科以刑罚、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海东退出赃款人民币525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