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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锦练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023号原告李锦练,男,汉族,1951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辛桂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女,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李锦练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其自有的津M×××××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自2016年6月25日止。2016年6月13日10时10分,李军驾驶该车停放在咸水沽镇七小对过时被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26900元,鉴定评估费1300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3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有虚假事故的嫌疑,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发生的录像,从而确定事故的真实性,依据原告所述,该事故属于停放被撞,在无法找到第三方赔付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二项保险公司可以免陪30%,评估系单方委托,且结论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保险条款24条规定,(宣读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共同进行检验,否则拒绝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被告是否应于赔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3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6900元。证据四、鉴定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公估费1300元。证据五、维修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26900元。证据六、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原告允许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没有被告公司参与,委托的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发生事故转天原告就自行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24约定,原告对车辆评估鉴定应当会同保险公司一并进行,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且评估结论过高,因此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维修费用的金额,被告认为过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该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在无法找到第三方赔付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免陪30%。依据保险条款24条规定,(宣读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共同进行检验,否则拒绝赔偿。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该保险条款没有附投保单副本,不能确认该条款适用该事故,且没有公司盖章,为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有被告两项条款均属免责条款,投保时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的产生不合法,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证据五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双方车损费数额的依据;被告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及的两项条款均属免责条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在投保时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证据对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为津M×××××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自2016年6月25日止。2016年6月13日10时10分,李军驾驶该车停放在咸水沽镇七小对过时被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费269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另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李军具有驾驶员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69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共计282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639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评估结论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和推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陪30%或可以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且评估费系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锦练保险金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金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