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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仲某甲、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甲,张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伟、孙小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1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生育一女孩仲思彤,2013年2月在不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情况下又生育一男孩仲昊然。沭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沭计征决字20914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8.04万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因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义务,沭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3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非诉行审字第002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张贴了执行公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已共同将货车转移至他人处,并对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谎称其所有的苏N×××××货车及自走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已因欠他人债务被抵给他人,沭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决定对被告人仲某甲司法拘留十五日,二被告人仍未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再次决定对被告人仲某甲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二被告人所有的苏N×××××货车及自走履带式联合收割机予以扣押,并限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前将上述财产交至该院执行局,该执行裁定送达生效后,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仍没有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于2015年4月7日向沭阳县青伊湖镇财政所缴纳了3万元社会抚养费,并就余款与征收部门达成和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仲某乙证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送达证、收据、结案证明等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履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仲某甲、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仲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仲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仲某甲并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裁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即便上诉人仲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鉴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及法律已作出重大调整,上诉人仲某甲父亲患有××,需要上诉人照顾,且家庭经济困难,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对上诉人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仲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沭阳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事实,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送达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仲某甲对该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仲某甲并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裁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查,沭阳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沭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上诉人仲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裁定扣押二人所有的苏N×××××货车及自走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并限定二人于2015年1月20日前将上述财产交至该院执行局,上诉人仲某甲拒不履行该生效裁定,并编造债务,谎称已抵押给他人,在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后仍将法院裁定扣押财产隐匿他处,致使法院生效裁定无法执行,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仲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鉴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及法律已作出重大调整,上诉人仲某甲父亲患有××,需要上诉人照顾,且家庭经济困难,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仲某甲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多次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编造谎言对抗法院执行工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仲某甲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的情节、后果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及法律相关调整并不影响本案量刑。本案案发后上诉人仲某甲出现家庭变故,考虑上诉人兄弟姐妹四人,其兄与其父一起生活,上诉人并非照顾其父的唯一人选,故对上诉人仲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玉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