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子武犯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子武,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辩护人余雪松,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巴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子武犯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川3323刑初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子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477.76元,被告人李子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2477.76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李子武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后,书面审理了本案,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巴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3刑初字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丹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泽仁邓珠审判员 邵 苓审判员 余 崇 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