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与王西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王西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732号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翔。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西海,男。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诉被告王西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翔,被告王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王西海出资购买的车型为解放牌CAXXXXXX、车牌为豫G×××××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自愿入户到原告处联合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被告投保的保险自2014年11月28日24时到期,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投保相关保险,原告多次通知、提醒被告构成违约,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联合经营协议;收回车辆营运相关牌、证,并承担2000元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西海辩称,1、车辆已经于2016年6月16日转让给了他人,并签订有转让协议,被告对车辆已经不再对该车支配、控制和运营,被告已经丧失了对该车投保第三者险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合同要求被告参加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依据,该条款超出合同范围,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存在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收回车牌号为豫G×××××号车辆的相关运营、牌照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联合经营协议、商业险��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违约,应当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柯金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王西海将该车转让给柯金鹏,王西海已经不对该车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该车出现的任何纠纷与王西海无关,并有柯金鹏承担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存在空白,且内容模糊不清。合同的第三项,联合经营期限没有截止时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被告王西海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王西海已经将该车于2016年6月16日转让给柯金鹏,柯金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应起诉该车的实际车主柯金鹏,不应起诉王西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对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联合经营协议的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处理中有明确约定,即“被告联合经营期间私自转让车辆、牌、证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因此,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联合经营协议1份,约定:号牌为豫G×××××号的车辆由被告出资购买,产权归被告所有,自愿入户到原告处;联合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被告在联合经营期间每月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0���,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等有关行车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联合经营车辆双方约定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负责理赔。第七条约定:联合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拍卖,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规:①不按时缴纳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应缴纳款项的;②联合经营期间,私自转让车辆、牌、证的;③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车辆运营相关牌、证。另查:被告所有的豫G×××××号车辆2014年11月28日24时保险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保险。2016年6月16日,被告将车辆转让给柯金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双方约定,在保险2014年11月28日24时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且私自于2016年6月16日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收回车辆运营相关牌、证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的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因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经将车辆转让,不应承担违���责任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已经做出明确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西海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车辆联合经营协议。二、驳回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