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谢玉芳、赖顺英、李朝阳与李福财、李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芳,赖顺英,李朝阳,李福山,李福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顺英,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阳,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山,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财,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福山,住福建省上杭县,系李福财的弟弟。上诉人谢玉芳、赖顺英、李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李福财、李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志平,上诉人赖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锦超、林峰,上诉人李朝阳,被上诉人李福财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谢玉芳原系被告赖顺英就读古田中学时的老师,后双方慢慢熟悉变成朋友。从2013年8月起,被告赖顺英陆续以买山场、铺路、养猪、买地、生意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潘宝凤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赖顺英转账40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潘宝凤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赖顺英转账47.5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潘宝凤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赖顺英转账58万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玮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赖顺英转账23.1万元。2014年3月23日,双方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赖顺英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的借条系对2013年8月19日及9月23日的两笔款项的结算,该借条载明:“兹向谢玉芳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此借款为本人店铺生意周转使用……”,未约定借款期限;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系对2013年10月17日及2014年2月18日的两笔款项的结算,该借条载明:“兹向谢玉芳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利息按每月4分计算,此借款为本人房屋装修使用……”,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福财、李福山代被告赖顺英向原告还款10万元,并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赖顺英按约支付了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每月利息,2014年1月至2月的利息6.9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用于折抵2014年2月18日的30万元中的6.9万元(与实际只转账23.1万元相吻合)。从2014年2月起,被告赖顺英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分别如下:2014年3月23日转账支付81000元,2014年4月22日现金存款支付81000元,2014年5月4日汇款支付600000元,2014年5月13日转账支付24200元,2014年5月23日汇款支付81000元,2014年6月23日汇款支付8495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支付13000元,2014年8月12日转账支付13910元,2014年8月19日转账支付19500元,2014年8月23日126000元(应扣除另案利息45000元),2014年8月26日转账支付18850元,2014年9月23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应扣除另案利息45000元),2014年9月30日转账支付47300元,2014年10月21日转账支付18250元,2014年11月12日现金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4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7日现金支付20000元。另查明:1.被告赖顺英、李朝阳于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赖顺英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之前先后于2013年8月19日、9月23日、10月17日、2014年2月18日通过案外人潘宝凤、张玮向被告赖顺英转账支付合计168.6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虽然两份借条上借款金额合计180万元,但原告仅举证证明转账支付了168.6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部分以现金支付,结合当前普遍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2014年2月18日借款30万元,所谓的现金支付6.9万元即是用之前的利息进行抵扣,2013年9月23日借款50万元,仅转账47.5万元,原告诉称的另外现金支付2.5万元与借款月利率5%计算所得的利息相吻合),故仅对银行转账的168.6万元认定为实际借款金额。因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而被告赖顺英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资金往来的对账结算,被告赖顺英辩解已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50万元,系发生于对账结算之前的款项,对账结算时又出具合计18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3月23日对账结算后的款项往来,被告赖顺英辩解2014年5月4日支付的60万元是用于归还潘宝凤2013年10月17日工商银行转账58万元,但随后又陈述2014年9月30日的47300元是归还该笔58万元的利息,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月4日2万元的收条,因收条上载明是2014年底银行续贷过桥公司利息,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定为是被告赖顺英的还款行为。原告主张2014年3月23日后的零星款项往来可与2014年8月4日转给赖顺英的20万元进行折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4年3月23日之后的款项往来,除了2014年5月4日的60万元及2015年1月4日的2万元,其余被告赖顺英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应视为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时应优先抵充尚欠利息。2013年8月19日本金40万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赖顺英已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40万×5%×5个月(2014年1至2月利息未付)],扣除法律最大允许范围内的利息7.2万元(=40万×3%×6个月)后多出的利息2.8万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即本金剩余37.2万元。2013年9月23日本金47.5万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赖顺英已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50万×5%×4个月(2014年1至2月利息未付)],扣除法律最大允许范围内的利息7.125万元(47.5万×3%×5个月)后多出的利息2.875万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即本金剩余44.625万元。2013年10月17日本金58万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赖顺英已支付的利息为7.2万元[60万×4%×3个月(2014年1至2月利息未付)],扣除法律最大允许范围内的利息6.96万元(58万×3%×4个月)后多出的利息0.24万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即本金剩余57.76万元。截止2014年2月23日,上述三笔折抵后的本金加上2014年2月18日本金23.1万元,合计结欠本金1626850元(37.2万元+44.625万元+57.76万元+23.1万元)。本金1626850元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被告赖顺英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79560元(81000元+81000元+24200元+81000元+84950元+13000元+13910元+19500元+(126000元-45000元)],扣除法律最大允许范围内的利息292833元(1626850元×3%×6个月)后多出的186727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即本金剩余1440123元。本金1440123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赖顺英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59400元(18850元+(100000元-45000元]+47300元+18250元+100000元+2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2014年8月至9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9月起,因原告的诉求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187216元(1440123元×3%×1个月+1440123元×2%×5个月,得数取整)后多出的72184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即本金剩余1367939元。综上,被告赖顺英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793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系被告赖顺英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李福财、李福山作为被告赖顺英的儿子,虽然在两张借条上签名,但他们并非共同借款人,从2014年11月12日的收条上载明“代赖顺英还款”的内容来看,仅仅是代为还款,不足以证实愿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福财、李福山仅仅是在借条上签字,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福财、李福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赖顺英与李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顺英、李朝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被告赖顺英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朝阳、赖顺英应共同偿还。被告赖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顺英、李朝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玉芳借款本金136793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28元,由原告谢玉芳负担2910元,由被告赖顺英、李朝阳负担1441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谢玉芳,原审被告赖顺英、李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玉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有误,根据双方的结算,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应为180万元。二、被上诉人赖顺英支付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1、赖顺英2014年5月13日向上诉人支付的24200元如为本案的还款,赖顺英就不可能在2014年5月23日还按本金180万元向上诉人支付利息81000元。2、赖顺英2014年6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的84950元中的3950元与本案无关,如果是本案还款,其不可能在2014年8月23日还按本金180万元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26000元。3、赖顺英在2014年7月8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3000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13910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19500元与本案无关,如果为本案借款,其就不可能在2014年8月23日仍按本案借款本金180万元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26000元。4、赖顺英2014年8月26日支付1885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47300元中的213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的18250元与本案无关,也属于双方另外的零星往来。三、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已付利息超过月3%的部分不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从2014年9月起至实际未付利息之日前已付款项仍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五、被上诉人李福财、李福山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对上诉人谢玉芳的上诉,上诉人赖顺英答辩称,其并未向谢玉芳借款180万元,该180万元属于“六合彩”的赌债,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对上诉人谢玉芳的上诉,上诉人李朝阳答辩称,其不清楚谢玉芳与赖顺英存在经济往来。对上诉人谢玉芳的上诉,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福财答辩称,答辩人还款的经过是,其母亲拿了10万元让他们归还给谢玉芳,谢玉芳当时说,这两张条子是拿去应付其他债主的,具体所还的10万元是什么款项,其不清楚,其是接受其母亲的指示还给谢玉芳的。上诉人赖顺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归还借款,是以案外人潘宝凤支付给上诉人的资金作为根据的,潘宝凤转给上诉人的第一笔资金40万元是在2013年8月19日。因此,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应当从2013年8月19日以后的第一笔资金,即2013年9月5日的15000元开始计算,从该笔资金起至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共支付给被上诉人73.9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7日从上诉人民生银行转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是用于归还潘宝凤2013年9月23日47.5万元资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予以认定。二、2014年5月4日从上诉人农商银行账户汇款到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的60万元是用于归还案外人潘宝凤2013年10月17日58万元的。三、2014年8月23日上诉人从农业银行转到被上诉人的126000元及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从农业银行转到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的100000元分别被扣除另案借款利息45000元,共被扣除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认定上述119万元为还款行为,并依法改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赖顺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有往来的钱都是“六合彩”的赌债,请求驳回谢玉芳一审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赖顺英上诉,上诉人谢玉芳答辩称,本案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赖顺英也向谢玉芳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而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赖顺英按照实际发生的款项及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向谢玉芳支付借款利息。银行流水能够真实反映借款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因此,本案的纠纷是双方基于民间借贷的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应受法律保护,赖顺英以本案纠纷并非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而是“六合彩”赌债纠纷纯属无稽之谈,其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对上诉人赖顺英上诉,上诉人李朝阳、李福山、李福财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李朝阳上诉称,其对谢玉芳与赖顺英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假使赖顺英有向谢玉芳借款,资金也未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原审法院仅以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有误。同时,谢玉芳与赖顺英之间的经济往来涉嫌“六合彩”赌博及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为此,请求驳回谢玉芳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对上诉人李朝阳上诉称,上诉人谢玉芳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于赖顺英与李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诉人李朝阳上诉称,上诉人赖顺英、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福财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玉芳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补充认定:“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福财曾经有承诺共同还款,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诉人赖顺英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1、其也谢玉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两张结算的借条,签订时间并不在2014年3月23日而是在2014年9月12日,即其孙女满月的那天。并且,两张借条并非是对往来借款进行结算,而是谢玉芳后头的六合彩庄家跑路了,没有钱付给中特码的人,谢玉芳为了应付投码到她那的赌家,叫赖顺英填写两张借条用来应付这些人的,两张借条均不是真实存在的。3、原审查明赖顺英按约支付了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每月利息,2014年1月至2月的利息6.9万元,以及2014年2月起双方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均不是支付利息,而是其与谢玉芳之间的六合彩赌博经济往来。上诉人李朝阳、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福财称,对谢玉芳与赖顺英之间的经济往来经过及性质不清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谢玉芳提出应该补充认定“被上诉人李福财、李福山曾经对其母亲的的债务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赖顺英全盘否定借款事实的意见,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在此不再论述。上诉人赖顺英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登记表一份(共21页,上面零散记载有“我补他2000元、欠我1000元,她补我8790元,华总欠3000元,谢玉芳总欠我66680元、、、。”)证据一份,证明2011-2013年间,其与谢玉芳之间有共同参赌六合彩。上诉人谢玉芳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由异议。上诉人李朝阳、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福财对以上证据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系上诉人赖顺英单方记载并提供,而且记载随意、杂乱,无法进行核对,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谢玉芳与上诉人赖顺英之间经济往来是实际借款往来还是属于双方“六合彩”赌博非法经济往来,若构成借贷关系,实际往来金额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福财对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上诉人李朝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赖顺英在原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只是对其与上诉人谢玉芳之间实际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进行了自认,以上自认与原审查明的银行转账来往明细(含支付本金及依约支付利息)及结算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实际借贷经济往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赖顺英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而是“六合彩”赌债纠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而对具体借款金额,上诉人谢玉芳主张2014年3月23日后的零星款项往来可与2014年8月4日转给赖顺英的20万元进行折抵,从而应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双方结算借条记载的1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转账情况,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68.6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福财对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福财、李福山虽然在两张借条上签名,但签名所在位置并非位于“借款人”人处,而是在“借款人:赖顺英”的上方一定位置的空白处,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李福山、李福财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同时,结合原审证据,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代赖顺英还款”的内容,可以认定李福山、李福财仅仅是代为还款,故上诉人谢玉芳要求被上诉人李福财、李福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李朝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赖顺英与李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朝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赖顺英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朝阳、赖顺英应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6元,由上诉人谢玉芳负担12328元,上诉人赖顺英负担123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胜 荣审判员 陈 水 柏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顺增(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