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明与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明,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1029号原告高建明。委托代理人梁世帅,男,汉族,系原告生意合伙人。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碧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明与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世帅、被告爱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友、被告聚隆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127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酱菜、豆制品等食品,供货商号为00245。至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爱家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41272元)、被告聚隆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度货款80000元),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1272元。被告张家口爱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但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聚隆仓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将位于桥西区四方台沟街1号的凤翔山庄店承包给爱家超市经营,期限四年,承包费每年60万元,该店的聚隆仓超市名称保持不变,但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都由爱家超市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爱家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货款80000元,虽然收据上盖有张家口市聚隆仓公司财务专用章,但爱家公司认可该笔货款实际是爱家公司收取,数额与公司会计账目相符,所以爱家公司应承担该笔货款的清偿责任。聚隆仓公司随意出借公章,应承担该笔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爱家公司承包聚隆仓公司凤翔山庄店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单独所欠货款与聚隆仓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货款121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对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明货款121272元;二、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其中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