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衬常校,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聊衬常校?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兰州石化公司催化剂厂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马某某,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刘子俊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嘉钰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26日在西固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8月30日生有一女刘嘉钰,现就读于兰炼一校。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才发现夫妻性格不合,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一般,被告性格自私,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双方虽同处一室,夫妻感情却非常淡漠,但念及孩子尚小,便一直无奈承受,但是被告对原告的用心良苦并不领情,现在被告变本加厉,夜不归宿,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恶语相加,且有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不得不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刘嘉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纷争,亦属生活常态,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婚姻生活的和谐美满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建立,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注重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扶持,以真心相待,切实改正自身的不足,提高自身修养,此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子俊诉请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予准许。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作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宗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