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祥,绰号“古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文盲,农民,住兴安县。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服刑期间斗殴被加刑一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杨顺祥在兴安县溶江镇盗窃作案六次,盗得大米、葵花籽油、煤气灶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顺祥在前罪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顺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顺祥窜至兴安县溶江镇罐头厂大门对面,将王某家厨房内的10余斤大米、葵花籽油、煤气灶等物品盗走。2、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顺祥窜至兴安县溶江镇开发区甲天下装潢店门外,将唐某停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内的汽油盗走。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顺祥窜至兴安县溶江镇廖家村委塔塘村污水处理厂旁的养鸡场,将秦某1的两只鸡盗走。4、2016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顺祥窜至兴安县溶江镇革命街81号,将张某家厨房内的腊肉、鸡蛋等物品盗走。5、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顺祥窜至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盐铺村33号,将秦某2晾在屋外的两件衣服盗走。6、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顺祥窜至兴安县溶江镇跃进街1号(天天超市斜对面),将陈某家厨房内的40余斤大米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祥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唐某、秦某1、张某、秦某2、陈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顺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杨顺祥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顺祥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顺祥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顺祥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秀琼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