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仕强与胡世康、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强,胡世康,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892号原告刘仕强,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杰,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世康,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超,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仕强诉被告胡世康、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刚、刘永杰,被告胡世康,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强诉称,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胡世康驾驶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贵C×××××号中型货车在秀河线239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正在过马路的我撞伤,事故发生之后,我在湄潭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及凤冈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59916.3元,经湄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世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颅脑损伤为十级,右肩部骨折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误工期限约为12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现我要求:1、被告胡世康、昊天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9916.3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4.20元、误工费15720元、护理费5838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生活费5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4213.7元(已扣除被告胡世康已经支付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胡世康、昊天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胡世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湄潭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由我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仕强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原告刘仕强受伤住院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2785.15元,对于我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胡世康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刘仕强受伤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刘仕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刘仕强出院以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昊天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胡世康驾驶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黄家坝高速路口向梭米孔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93KM+500M(亿佰汇建材市场)处时,该车车头将从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仕强撞倒,造成原告刘仕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世康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仕强无责。原告刘仕强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休克;二、多发伤:1、颅脑外伤:1)左侧颞顶部多发脑挫伤并血肿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枕骨骨折4)左侧颞部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外伤:1)双肺挫伤并感染2)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右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刘仕强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转院至凤冈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远段骨折治疗术后;2、创伤性休克;3、多发伤:(1)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原告刘仕强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加强锻炼,定期复查和随诊,原告刘仕强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一人在护理,原告刘世强受伤住院后自行垫付医疗费共计60199.72元,其中金额为2.50元、金额为65.40元的检查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金额为125.92元的发票中“姓名为刘世强,性别为女”。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24日鉴定,原告刘仕强2015年11月7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右肩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摘除右锁骨内固定器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误工期限酌定为120日、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刘仕强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仕强受伤后,被告胡世康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930.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向原告刘仕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世康向原告刘仕强垫付了207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同时查明,原告刘仕强经常居住地为凤冈县,其父亲刘朝刚现年69周岁,母亲江忠会现年68周岁且均属于农村户籍,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胡世康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昊天运输公司从事交通输运业,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世康要求对其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年(48077元/365天=131.72元/天),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35528元/365天=97.34元/天),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凤冈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收据、凤冈县何坝乡水河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运输车辆服务管理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有人应当严格管理,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谨慎、文明驾驶,以确保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安全,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参考依据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相应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胡世康所驾驶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世康的过失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胡世康肇事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昊天运输公司,登记为被告昊天运输公司所有,但是被告胡世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仕强的损失主张由被告胡世康和被告昊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本院辖区属于全国农村改革实验区,实行城乡统筹,不再区分农村和城市户籍,所以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所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其现生活状况确定的,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所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数据,原告刘仕强对被告胡世康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主张,只主张了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0199.72元,但是其中检查费125.92元的医药费发票,与原告刘仕强的性别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刘仕强的损失,鉴定后发生的检查费67.90元已经被后续医疗费吸收,不应另行计算,故原告刘仕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0005.90元,但原告刘仕强对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只主张了59916.30元,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原告刘仕强受伤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通过被告胡世康向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胡世康向原告刘仕强和医院支付了医药费共计23630.85元,但被告胡世康自认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为22785.15元,且低于发票中的金额,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胡世康垫付的医疗费为22785.15元。原告刘仕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刘仕强属于多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075.21元[24579.64元/年×20年×(10%+1%)=54075.21元],但原告刘仕强只主张了54075.20元,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原告刘仕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朝刚为69周岁,被抚养人江忠会为68周岁,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应该据实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644.9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刘朝刚的生活费为2680.12元[(6644.93元/年/人×11年÷3/人)×(10%+1%)=2680.12元],被抚养人江忠会的生活费为2923.78元[(6644.93元/年/人×12年÷3/人)×(10%+1%)=2923.78元],原告刘仕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03.90元(2680.12元+2923.78元=5803.90元)。原告刘仕强两次住院共计50天,虽然鉴定结论酌定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该鉴定结论不严谨,具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因此本院对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刘仕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结合出院医嘱,原告刘仕强未举证证明具有持续误工、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刘仕强受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50天为准计算,原告刘仕强以低于职业标准按照131元/天计算误工费,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6550元(131元/天×50天=6550元)。原告刘仕强以低于职业标准按照97.3元/天主张护理费,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故其护理费损失为4865元(97.3元/天×50天=4865元)。原告刘仕强主张的营养费,参考当地生活水平,每天按照3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故其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原告刘仕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刘仕强的伤残程度和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原告刘仕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参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外出差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由于原告刘仕强生活在户籍所在地,因此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80元/天×15天+40元/天×35天=2600元)。原告刘仕强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虽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但本院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仕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年龄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刘仕强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发票中没有载明乘车人,不能证明全部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刘仕强就医、转院、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仕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143910.41元。(医疗费为59916.3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3.90元+误工费6550元+护理费4865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143910.41元)。对于原告刘仕强的这143910.41元损失,都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直接向原告刘仕强赔偿,但被告胡世康已经向其支付的20700元医疗费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现仍应赔偿原告刘仕强113210.41元(143910.41元-10000元-20700元=113210.41元)。被告胡世康向原告刘仕强垫付的23630.85元(20700元+2930.85元=23630.85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鼓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积极垫付费用抢救受害人,挽救生命,避免扩大损失,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胡世康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向被告胡世康直接赔偿保险金23630.85元。被告昊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仕强各项损失人民币113210.41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胡世康保险金23630.85元。三、驳回原告刘仕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依法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胡世康、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兴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