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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265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85年4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罗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由原告偿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在安岳县某镇相识,同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生育长女罗某乙,2007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次子罗某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该债务是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向原告的父母借的,原告自愿偿还。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亲朋好友的劝解,原、被告始终不能和好。如今原、被告夫妻生活不能再维持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全部破裂。原告特诉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2月生育长女罗某乙,2007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次子罗某丙。诉讼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