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建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707号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宋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栋,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建忠。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诉被告孙建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孙建忠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费3414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费3716元,滞纳金2034元,共计9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滞纳金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东方明珠城小区9号楼402室业主,其所有房屋面积168.6平方米及车位一个,至今未交纳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管理综合费。被告孙建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物业管理综合费3414元及2014年度物业管理综合费3716元。本院认为,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综合费。原告主张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综合费71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费7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