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魏长明、尹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魏长明,尹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167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18号,代码证:79204233—9。负责人:张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玉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冷雪,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回族,系该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代码证号66581355-9。法定代表人:魏长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长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尹淑珍,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被告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魏长明、尹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玉华、冷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松公司、尹淑珍、魏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尹淑珍、魏长明与原告《保证合同》,同时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尹淑珍、魏长明承诺对被告长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尹淑珍、魏长明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将位于瓦房店市号土地、房权证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长松公司发放了49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长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尹淑珍、魏长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43告长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2、原告与被告魏长明、尹淑珍对被告长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魏长明、尹淑珍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证明:1、被告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95万元整,用于采购圆钢。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3、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罚息477014.99元,共计5427014.99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95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将款打入被告的帐户,原告已履行合同。第二组证据:证据1: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魏长明、尹淑珍承诺对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据2: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房产抵押申请审批证明书、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瓦房店市号土地、房权证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松公司、魏长明、尹淑珍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圆钢,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即按照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利率比例保持不变。2014年10月10日,被告魏长明、尹淑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主债权为被告长松公司向原告的495万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10日,被告魏长明、尹淑珍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0日在贵行办理授信业务,合同号为,金额为495万元整,本人及家属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在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此承诺不可以任何理由撤销。”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长明、尹淑珍签订抵押合同,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长松公司向原告的495万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房屋和土地位于瓦房店市号,所有权人魏长明,房屋建筑面积1757.80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权证号,所有权人魏长明,房屋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权证号,所有权人魏长明,房屋建筑面积643.5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权证号,所有权人魏长明,房屋建筑面积552.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建筑面积643.5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权证号,所有权人魏长明,房屋建筑面积201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权证号,所有权人魏长明,房屋建筑面积1053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魏长明所有土地平方米,位于泡崖乡,土地使用证号号;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取得了被告魏长明的土地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抵押土地面积为13253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174万元。”另查,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长松公司已经偿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申请审批证明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长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原告依约将49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长松公司,被告长松公司应该依约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长松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长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复利、罚息(罚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长明、尹淑珍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魏长明、尹淑珍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对被告长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及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魏长明、尹淑珍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长明将其名下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魏长明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号土地、房权证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松公司、魏长明、尹淑珍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申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4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算利息损失。逾期还款部分的罚息、复利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魏长明、尹淑珍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被告魏长明、尹淑珍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四)、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对被告魏长明所有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9,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89元,由被告瓦房店长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魏长明、尹淑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