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弋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方志斌与祝晓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斌,祝晓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初890号原告:方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晓明。原告方志斌与被告祝晓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被告祝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代为支付的执行款计人民币473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成坚借款400000元,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张成坚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1日,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弋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4日,弋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7382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祝晓明辩称:原告替我担保借款是事实。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替我还钱也是事实。但法院判决的利息太高了。法院执行的迟延履行金的高了。希望能够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执行的迟延履行金过高,本院认为,法院所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向作为被担保人的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金200000元、利息222000元、受理费3524元、执行费6000元、迟延履行金42300元的请求,均在担保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利息222000元、受理费3524元、执行费6000元、迟延履行金42300元合计人民币4738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志斌偿还473,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8元,减半收取计4204元,由被告祝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