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宝杰与沈国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杰,沈国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236号原告:王宝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欣。原告王宝杰诉被告沈国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杰的委托代理人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杰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陈泽永借款12万元整并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应于2016年4月9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拒不归还。2016年6月22日,陈泽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4万元。被告沈国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陈泽永(甲方、质权人)与沈国欣(乙方、出质人)签订了“车辆质押协议”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借款期间乙方愿以本人名下车牌为苏D×××××的汽车作为质押,质押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利息3600元/月,服务费1200元/月,保管费1200元/月;车辆质押到期后,乙方可在未偿还本金的前提下,继续支付(利息、服务费、保管费、停车费)的方式续约,若未及时支付则视乙方违约;乙方若未能及时还款给甲方或继续支付方式续约,七日内乙方可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且须支付费用,质押期限到期后且期满七日,发���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也未支付违约金时,甲方可全权出售该车辆,所出售款项由甲方所有,若为贷款车辆,甲方可债权转让,贷款由乙方承担……”后陈泽永在该协议上载明“此车由陈泽永转押给王宝杰,保证不是盗抢非租赁,陈泽永,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2日,陈泽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王宝杰(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对沈国欣的债权共计14万元整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沈国欣主张债权,该债权之从权利即甲方基于抵押合同享有之抵押权亦依法转让由乙方行使……债务人沈国欣也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将车质押给陈泽永获得借款12万元,并于当日签订车辆质押协议,将涉诉车辆交给了陈泽永。2016年6月,原告从网络上得知涉诉车辆的出售信息,便和陈泽永达成购买该车辆相关事宜。原告向陈泽永支付了涉诉车款15.7万元,其中微信转账5000元,银行转账15.2万元。款项支付后,原告与陈泽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支付当日即6月22日,原告将车提走,开至其店铺后,短短几小时内,车就无故消失,后经和陈泽永、被告沟通,当地派出所介入调查后得知,车已由他人开走(被告之前已经将涉诉车辆抵押给他人)。原告合同权益无法实现,就找到陈泽永,经双方多次协商,陈泽永最终提出解决方案,即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相关债权14万元转让给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经被告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质押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陈泽永之间的车辆质押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陈泽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表示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已向被告(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债权转让的金额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陈泽永可以转让的债权金额为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依法受让陈泽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国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宝杰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沈国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