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邓某甲、孙某等与邓某乙、邓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孙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292号原告:邓某甲。原告:孙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柴承柱(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二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某丁。被告:邓某戊。被告:邓某己。原告邓某甲、孙某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孙某诉称,原告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是长子邓某乙、次子邓某丙、三子邓某丁、长女邓某戊、次女邓某己。现在原告年事已高,××,特别是原告孙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生活。在2003年村里拆迁,原告房产兑换至南华新村,共三套住房,房主为原告孙某,现三套房产均由三个儿子居住,二原告曾要求居住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的房子,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二原告居无定所,现只能暂租房居住,平时在小女儿家吃饭。村里补偿的拆迁款也大部分被二被告邓某乙、邓某丙拿走。2014年10月11日因家庭纠纷原告邓某甲被二被告邓某乙、邓某丙殴打致伤,当时报警,至今二被告既不道歉,更拒绝赡养原告,原告为此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至今病情不能好转。原告的二个女儿邓某戊、邓某己及三儿子邓某丁均能够尽到照顾和赡养原告的义务。但二原告××,平日生活急需人照顾,每月医疗费数千元,加上租房居住额外增加了生活负担,二原告生活难以为继,五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邓某乙、邓某丙已尽赡养义务。答辩人从未拒绝过原告到其家居住,答辩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也只是领取本人的并无不妥。原告诉状中称遭答辩人殴打致伤与事实不符;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既然原告坚持通过诉讼解决家庭矛盾,那么就按照法律规定由各子女分担赡养费用。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过高,请依法酌情考虑每人每月的赡养费标准。被告邓某丁辩称,赡养老人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请依法处理。被告邓某戊辩称,赡养老人没有异议,平时二原告是由被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照顾,以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均担。被告邓某己辩称,愿意赡养二原告。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孙某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是长子邓某乙、次子邓某丙、三子邓某丁、长女邓某戊、次女邓某己。原告邓某甲每月退休金2400余元,原告孙某每月有500元左右的收入。近年来,二原告因家庭矛盾与二被告邓某乙、邓某丙产生纠纷。于2016年5月13日诉讼到本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五被告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邓某甲、孙某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没有依据,明显过高,远远高于我市的消费支出标准,根据当事人的收入情况结合案情,酌定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均担原告今后花费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自2016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邓某甲、孙某生活费500元;二、自2016年9月起原告邓某甲、孙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平均承担,医疗费以国家正规票据为准;三、驳回原告邓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每人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艳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