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操世铁与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操世铁,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操世铁,男,1944年4月8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傅振清,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汪仙军,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系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退办公室主任,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操世铁因诉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房屋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705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以铜官山区征告(2009)1号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公布《东大路建设项目服务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4月14日拆迁人铜官山区建设局(甲方)与被拆迁人操世铁(乙方)签订《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15年10月22日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操世铁非五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为由,向操世铁下达了《关于终止履行﹤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操世铁遂诉至该院,要求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继续履行《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裁定认为: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虽与操世铁签订了《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导致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履行,是由于铜陵市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清房”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基于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履行属于政策性调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操世铁的起诉。操世铁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诉讼。本案属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双方当事人签订《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已经审核了操世铁提交的全部材料,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不存在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的自行废止的条件,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应继续履行协议。故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操世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承担。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以拆迁人身份与操世铁签订的,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操世铁起诉要求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操世铁的起诉并无不当。操世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 佳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