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玉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275号原告:张玉富,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张玉富曾以戴某为被告,后又撤回对戴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保射阳公司赔偿医疗费16533.6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18331.2元,护理费6110.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30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戴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600路段,撞伤我后逃逸,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射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在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戴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6线66K+600M路段时,撞上行人张玉富造成事故,致张玉富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案发后,戴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张玉富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镇卫生院治疗,住院28天,共发生医疗费16533.69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富无责任。另查明,戴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张玉富在射阳县××镇某砖瓦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玉富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玉富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及项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张玉富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3052元,由张玉富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戴某驾驶证、苏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射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单、颅脑外伤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装码协议书、协议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对XX山、王加付、韩朝洋的调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玉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4、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戴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5、张玉富在射阳县××镇某砖瓦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张玉富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肉体产生了痛苦,故应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7、财物损失,应张玉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玉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张玉富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16533.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4、误工费:37173元/年÷12个月×6个月=18586.5元,张玉富主张1833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3245元/年÷12个月×2个月=5540.83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玉富因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人民财保射阳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以上张玉富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19295.7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577.69元,由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玉富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01718.03元,由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玉富101718.03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富111718.03元(10000+101718.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富给付赔偿款111718.03元(此款汇至户名:张玉富,账号:62×××34,开户行:江苏某银行)。二、驳回原告张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为542.5元,由原告张玉富负担;鉴定费3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