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黄杰强与黄芯蕊、吴志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强,黄芯蕊,吴志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693号原告黄杰强,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芯蕊,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吴志缘,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黄杰强与被告黄芯蕊、吴志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芯蕊、吴志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强诉称,被告黄芯蕊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7月9日向林江河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黄芯蕊未能偿还借款,林江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代被告黄芯蕊偿还林江河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3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志缘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被告黄芯蕊、吴志缘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芯蕊经原告担保向林江河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即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林江河因被告黄芯蕊未能还款,曾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即“收款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黄芯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黄芯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林江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黄芯蕊经原告提供担保向林江河借款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惠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林江河曾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原告及两被告的事实;证据3即“收款条”系林江河向原告出具,本院在庭后向林江河所做的调查中,林江河承认该“收款条”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黄芯蕊偿还林江河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和原债权人林江河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芯蕊经原告提供担保于2014年7月19日向林江河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黄芯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林江河于2016年1月28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3月14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代被告黄芯蕊偿还林江河借款30000元,林江河出具“收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黄芯蕊未能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3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芯蕊向林江河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黄芯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黄芯蕊偿还林江河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芯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芯蕊偿还代偿款3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代被告黄芯蕊支出款项,客观上造成利息损失,其要求被告黄芯蕊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5月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芯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强代偿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芯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