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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李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朱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李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朱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北京路45号。负责人步英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城,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5日,小学文化,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刘世锦,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羌州路中段。负责人李铭,经理。原审被告朱云鹏,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1日,初中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原审被告朱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0812民初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长城及委托代理人刘世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原审被告朱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朱云鹏驾驶川HF6009小型面包车(搭乘王成艳及朱诗雨)沿108国道由广元市朝天区向广元市利州区方向行驶,14时00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73Km+980m(小地名飞仙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长城驾驶的陕F33755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朱云鹏、王成艳、朱诗雨、李长城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4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云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原告李长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该事故责任作如下认定:原告李长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云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31日16时13分在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1、2、3、6、12、18月定期来院门诊复查随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出院后3天来院拆线;3、出院后扶双拐左下肢不负重行,患肢功能锻炼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决定左下肢部分及完全负重时机;4、全休6月;5、骨折愈合后(术后1年6月)需来院取内固定器,约需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左右;6、病情变化及时来院诊治。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1121.33元。原告出院后至2015年10月23日,先后又在广元市中医医院、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和朝天仁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7.25元。2015年6月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公司对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李长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336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0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护理费7802元(31642元/365天x9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30天x180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x20年x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车损23990元,共计155323.4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公司预支10000元,在重新鉴定中垫付鉴定费3360元,另在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朝天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乘坐险范围内已先行赔偿本案被告朱云鹏10000元。被告朱云鹏的川HF6009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原告李长城的陕F33755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两车均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朱云鹏驾驶川HF6009小型面包车(搭乘王成艳及朱诗雨)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长城驾驶的陕F33755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朱云鹏、王成艳、朱诗雨、李长城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比例。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云鹏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应视为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朱云鹏应当承担责任的放弃。但被告朱云鹏的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按比例划分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李长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云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李长城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朱云鹏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关于赔偿: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3029.48元,但是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的请求合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了10000元,对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减预付10000元的请求予以采纳,故原告医疗费33029.48元中应扣减15%的自费药品和被告平安公司预付的10000元,自费药品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朱云鹏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2、误工费期限和护理期限,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期间和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的医嘱6个月累计计算误工费期限和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限的请求,因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应按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务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的务工和护理期限,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按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务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请求予以采纳。3、其他赔偿费用,原告提供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及月工资5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请求偏高,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6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7307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在广元市海程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车检费及维修费的正式发票,故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7307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确定车损23990元;原告要求赔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但也应当扣减自费药品部分;对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要求不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九级伤残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不符,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要求按照十级级伤残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按照23990元计算原告车损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4、对于被告关于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336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和被告朱云鹏按责任比例分担。5、对于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在另案中已赔付10000元,因为是在商业乘坐险范围内赔付的,不影响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案平安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额度足已赔付,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长城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已经支付,不再履行),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802元、交通费500元,赔偿车损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长城89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50000元x3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长城医疗费2152.9元(3075.6元x70%)、后续医疗费5950元(10000元x85%x70%)、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540元x70%)、车损15393元(21990元x70%),扣减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360元,合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长城20513.9元;四、驳回原告李长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1元,由原告李长城负担。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长城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李长城未提供用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用工主体不明。该单位住所地是朝天区中子镇枣树村六组,因此其工作和经常居住地不是城镇。李长城工资表不是单位财务报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名,没有纳税证明和缴纳社保的证据佐证,且一个司机的收入是单位最高不符合客观事实。李长城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收入34203元/365元×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请求:1、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长城的残疾赔偿金;3、改判按农村行业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李长城的误工费。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长城答辩称:一审中李长城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用工主体。李长城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合同,未缴纳社保与用工真实性无关联。李长城的用工单位在朝天经济开发区内。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正常,李长城是驾驶员,工资比其他人高一点正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案涉肇事车辆陕FF33755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3、李长城合理合法的费用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按次责30%比例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4、医疗费按保险条例剔除自费用药和乙类用药自付部分后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按实际发生及所诉法院地同类似案例标准,我公司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网上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拟证明李长城的用工企业在农村。被上诉人李长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枣树村六组属于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李长城向本院提交两份网上打印件,1、《广元市朝天工业集中区简介》,拟证明中子农副产品加工园是朝天工业集中区的组成部分,是市级工业园。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四川广元朝天经济开发区的批复》,拟证明中子镇枣树村是朝天经济开发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就在经济开发区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来源不是正规途径,不是红头文件,内容仅是规划,不能证明李长城公司所在地属于城镇。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被上诉人李长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长城所在公司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据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关于被上诉人李长城提交的《广元市朝天工业集中区简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四川广元朝天经济开发区的批复》,朝天区中子镇枣树村属于朝天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长城提交的两份证据虽为网上打印件,但其真实性能够确认,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长城所在公司住所地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长城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长城与广元市煜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也佐证了该公司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长城所在公司地处朝天区中子镇枣树村,因此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和农业行业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但朝天区中子镇枣树村已经纳入朝天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是当地城镇化进程发展的重要部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李长城的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和工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李长城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5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姜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