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953号原告:戴某,女,1977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张某乙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都小区22栋7单元213室一套住房及夫妻共同存款16万元,其中原告名下3万元,被告名下1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侮辱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戴某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历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戴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角度出发,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荣代理审判员 漆文意人民陪审员 陆俊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