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满族。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字(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于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磐石市华兴分厂东侧职工宿舍楼2单元102室东侧卧室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分别为:2014年6月某日,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某日,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穆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8月份某日,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三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在磐石市明城镇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磐石市华兴分厂东侧职工宿舍楼2单元102室住处内,分别容留李某、穆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2016年5月3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体如下:1.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住处内容留李某、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住处内容留李某、穆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5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在住处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穆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禁毒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曾具有前科劣迹行为,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