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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沈国华、沈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国华,沈丽丽,徐建明,冯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92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负责人:陈昌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琦��、陈丽丽,该行职员。被告:沈国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沈丽丽,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徐建明,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冯国锋,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沈国华、沈丽丽、徐建明、冯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琦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华、沈丽丽、徐建明、冯国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含当日)的逾期罚息6393.6元,并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沈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沈丽丽、徐建明、冯国锋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告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0月30日,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沈国华、沈丽丽、徐建明、冯国锋签订了编号为(33020715101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1610008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2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6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9.99���。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985‰。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被告沈国华已付清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借款期内利息,并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罚息7492.5元,此后再无还款。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6393.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9、保证人:沈丽丽、徐建明、冯国锋。10、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11、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12、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沈国华、沈丽丽、徐建明、冯国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沈国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国华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沈丽丽、徐建明、冯国锋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国华、沈丽丽、徐建明、冯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逾期利息6393.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沈丽丽对被告沈国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徐建明、冯国锋对被告沈国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建明、冯国锋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沈国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退还219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98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552元由被告沈国华承担,被告沈丽丽、徐建明、冯国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