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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执1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成雄辉与王骏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雄辉,王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4执1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雄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8112。被执行人:王骏龙,男,汉族,住广东省地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5。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雄辉与被告王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0404民初10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成雄辉的银行存款,作为原告成雄辉对被告王骏龙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现本院关于该案的(2016)粤0404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雄辉胜诉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成辉雄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执行员  向立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 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