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财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财保229号申请人: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阮久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涂秀远,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确保判决得以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52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伊犁有道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520万元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52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