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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凤德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慧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李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将摩托车停放至胡某甲侧面而与胡某甲发生争吵,后又用砖头将胡某甲家的货柜玻璃砸烂。胡某甲遂到被告人胡某某家欲砸东西。后被告人胡某某见胡某甲准备扳倒家中的切割机时,便将胡某甲拖离切割机,并往外推,致胡某甲摔倒受伤。经鉴定,胡某甲所受损伤主要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已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将摩托车停放至胡某甲侧面而与胡某甲发生争吵,后又用砖头将胡某甲家的货柜玻璃砸烂。胡某甲遂到被告人胡某某家欲砸东西。后被告人胡某某见胡某甲准备扳倒家中的切割机时,便将胡某甲拖离切割机,并往外推,致胡某甲摔倒受伤。经鉴定,胡某甲所受损伤主要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已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报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息、证明、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及病历记录等报告、承诺书、谅解意见及收条等;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停放摩托车问题产生纠纷,当被害人的货柜玻璃遭到被告人的非法侵害时,被害人没有选择报警等恰当方式来解决,反而为了报复跑到被告人家砸东西,由此可见,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胡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谅解意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起因、情节、结果、悔罪态度等因素,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凤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慧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