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留安、詹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留安,詹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526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黄留安,男,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詹玉玲,女,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留安、詹玉玲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留安、詹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黄留安由被告詹玉玲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截至2010年2月8日归还本金6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下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36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仍由二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常住人口登记卡;5、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黄留安、詹玉玲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5日,被告黄留安由被告詹玉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订立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期内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同日,被告詹玉玲在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并按指印。截至2010年2月8日归还本金6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下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36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仍由二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显示: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月利率期内12‰,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借款人签章处印章显示为黄留安,但签名和指印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黄留安由被告詹玉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订立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系复印件,借款人签章处印章显示为黄留安,但签名和指印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亦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元是如何支付给被告黄留安的,故原告信用联社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黄留安清偿借款本息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故被告詹玉玲亦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留安、詹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