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郭林飞与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飞,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81行初31号原告郭林飞,男,生于1977年4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玉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贠晓东,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郭林飞诉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不服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飞委托代理人姜阳、被告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许经公(侦)强戒决字[2015]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4日下午15时许,李某伙同郭林飞在位于许昌市北关新村临街楼4单元4楼西户郭林飞家中吸食冰毒掺和麻古毒品一次,经检测,郭林飞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查,2015年9月份以来,李某伙同郭林飞多次吸食冰毒掺和麻古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郭林飞诉称:2015年12月7日晚8时许,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到我住处把我和我女朋友带到长村张派出所,因我的尿检呈阳性,我承认在2015年12月4日下午15时许在住处吸食冰毒一次,但开发区公安分局对我多次殴打,强迫我供述多次吸食的虚假事实,我因无法忍受办案人员的殴打,被迫做出了虚假的供述。2015年12月8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许经公(侦)强戒决字[2015]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我自2015年9月份以来,伙同李某多次吸食冰毒掺和麻古的毒品,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我强制戒毒二年。我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我只有一次吸食毒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同时我并没有被责令社区戒毒,也没有以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吸食两种以上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及《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的行为并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该强制隔离决定的判决。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一、郭林飞在诉状中称我分局对他多次殴打,强迫他供述多次吸食毒品的虚假事实,其称无法忍受办案人员的殴打,被迫做出了虚假的供述,这是其主观臆造出来的,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其之所以这么做,就是以此混淆视听,掩盖其多次吸毒的违法事实,企图达到逃脱法律制裁的目的。二、郭林飞诉状中称自己只有一次吸毒行为,其并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我分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背法律规定,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首先,认定吸毒成瘾不成瘾,严重不严重,并不是用吸毒的次数或者是受到打击处理的次数来衡量的,而是根据吸毒人员吸毒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其次,郭林飞认为自己吸食的冰毒和麻古,属于一种毒品的说法是错误的,冰毒是化学名称为甲基苯丙胺,是一种白色晶体,冰毒是毒品毫无疑问。麻古除了含冰毒成分外还含有咖啡因,所以冰毒和麻古是两种不同的毒品。郭林飞多次吸食两种以上的毒品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我分局依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之规定,认定郭林飞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林飞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分局对郭林飞作出的许经公(侦)决字[2015]0027号强制隔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罚公平公正,恳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郭林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出警经过。3、接处警登记表。4、传唤证(共两份)、5、传唤通知家属通知书(共两份)。6、使用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情况说明。7、尿液提取笔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9、现场检测结论告知笔录。10、尿液检材封存笔录。11、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7、送达回执。18、传唤审批表(共两份)。19、行政处罚审批表。20、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21、信息登记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性。第二组:(事实方面证据)1、李明的询问笔录。2、郭林飞的询问笔录。3、王红某的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5、辨认说明。6、辨认照片。7、指认违法地点照片(共两份)。8、身份证明。9、视频资料。10、证明。11、吸毒检测证书复印件。12、警察证复印件。13、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4、李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许经公(侦)决字[2015]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原告郭林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林飞对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提供尿检报告,无法证明原告郭林飞吸毒的事实;李某以及郭林飞的供述是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12不能证明原告郭林飞吸食毒品;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3时30分,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匿名举报: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屯北小学附近一男子涉嫌吸毒,要求查处。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赶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屯北小学附近发现该可疑男子,经询问,该男子叫李某,其供述了自己在郭林飞家中同郭林飞多次吸食冰毒掺和麻古的事实。当日22时,开发区公安分局传唤郭林飞,郭林飞供述了在自己家中多次伙同李某吸食冰毒和麻古的事实。同年12月8日,郭林飞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当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许经公(侦)毒瘾认字(2015)第0021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郭林飞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作出许经公(侦)强戒决字(2015)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郭林飞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郭林飞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卫生部于2011年1月30日发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郭林飞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且其本人供述伙同李某在其家中多次吸食冰毒和麻古的事实,与李某证言内容一致,因此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对郭林飞所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符合规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许经公(侦)强戒决字(2015)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林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林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西莹审 判 员 张世飙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