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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庆虹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属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虹运输有限公司,陈蜀黔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514号原告:重庆庆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813-0。法定代表人杨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蜀黔,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重庆庆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虹公司”)诉被告陈蜀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静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蜀黔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车辆挂靠服务费6000元,违约金200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2日,被告陈蜀黔将自购的渝B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庆虹公司处经营,并签订《营运车辆代管合同》,约定被告陈蜀黔每月缴纳服务费500元,如果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陈蜀黔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及保险费,已拖欠服务费6000元。被告陈蜀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运车辆代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费说明等证据。被告陈蜀黔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营运车辆代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费说明予以确认。被告陈蜀黔亦无证据举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代管合同》,约定由原告庆虹公司代管被告陈蜀黔自有的渝BXXX**号车辆,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报废为止;被告陈蜀黔每月15日前向原告庆虹公司缴纳下月服务费500元,被告陈蜀黔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迟延缴纳,逾期不缴纳服务费的,原告庆虹公司有权按照每天50元收取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时,原告庆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段时间,但被告陈蜀黔自2015年1月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累计拖欠服务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蜀黔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庆虹公司要求被告陈蜀黔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陈蜀黔的上述欠费事实已构成为违约之情形,对原告庆虹公司要求被告陈蜀黔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在《营运车辆代管合同》中对“被告陈蜀黔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迟延缴纳,逾期不缴纳服务费的,原告庆虹公司有权按照每天50元���取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时,原告庆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案被告陈蜀黔现已拖欠服务费达12个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庆虹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陈蜀黔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蜀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蜀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虹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原告重庆庆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蜀黔于2009年6月22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自本判决生��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蜀黔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解静静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