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执10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红艳、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艳,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10执10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红艳,女,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执行人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开发区申后村西南。法定代理人李再东,总经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0250元、经济补偿金2025元,全计12300元,承担诉讼费10元,执行费85元,但被执行人河北富有时候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4×××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集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