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宝与被告陈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宝,陈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549号原告:王云宝,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寿忠,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云宝与被告陈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宝、被告陈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云宝与被告陈寿忠因打工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原告4000元,2016年2月偿还1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寿忠辩称,对于5000元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现身患疾病,加之生意失败,目前无偿还能力,但愿意每月带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寿忠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云宝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元宝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陈寿忠2014年11月25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但剩余欠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南京市六合地区方言中“云”和“元”发音近似,被告陈寿忠在出具借条时因笔误将“王云宝”写成“王元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且被告陈寿忠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王云宝要求被告陈寿忠归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宝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寿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