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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晓明与洛阳市吉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明,洛阳市吉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3行初13号原告:黄晓明,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法定代表人:冯红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徽,该局职工。原告黄晓明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利人社局)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明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的工资(含套改工资)及津贴补贴发放明细、三险一金缴纳明细等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答复,该答复未对原告申请的2000年7月至2016年2月参加工作的工资及津贴补贴发放明细,三险一金缴纳明细等给予答复,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吉利人社局辩称: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其自参加工作至今的工资(含套改工资)及津贴补贴发放明细和三险一金缴纳明细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2016年4月1日,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邮寄了《关于黄晓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晓明于2016年5月23日就该案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该案。期间原告未向本院告知其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本院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辖7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6月16日对该案予以立案。吉利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吉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黄晓明向吉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晓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魁审 判 员 陈 赣代审判员 马国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青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