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明忠、白巧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忠,白巧林,王金应,张明霞,张冬伟,高旭琴,刘永红,任艳花,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9民初265号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阳县乔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惠海龙,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忠,被告:白巧林,1971年8月6日,被告:王金应,被告:张明霞,系王金应之妻,被告:张冬伟,被告:高旭琴,系张冬伟之妻。被告:刘永红,被告:任艳花,系刘永红之妻。被告:李辉,李诗琪建设北街人,(美景花庭),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忠、白巧林、王金应、张明霞、张冬伟、高旭琴、刘永红、任艳花、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61元,减半收取12631元,由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交纳。审判员 李春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子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