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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孔公社与党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公社,党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656号原告:孔公社,男,汉族,1959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新芳,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委托代理人:郭红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春玲,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莹,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孔公社诉被告党春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公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芳、郭红玲,被告党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公社诉称:被告党春玲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告用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支付借款,因原告妻子与被告两人平日关系比较好,未打借条。现原告急需用款,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春玲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向我转款10万元目的是委托我向公司投资,每月挣取1500元的利息,我已经完成了代理行为,原告也接受了公司四个月的利息。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诉我借款缺乏事实根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之妻郭新芳于2015年2月、9月分两次向我借款1.2万元,其中1万元是现金,2000元系转账,郭新芳承诺借我的1.2万元借款待其向公司投资的钱回来后偿还给我,或以借我的钱折抵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此事实在法律上叫债权转移,现原告起诉却只字未提,严重丧失了诚信,伤害了我与原告之妻多年的同学友谊,故此,我不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反诉要求原告及其妻偿还1.2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孔公社通过银行向被告党春玲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党春玲向案外人王金花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当天党春玲以孔公社(××)的名义与李造子(借款人)、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孔公社出资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计付,李造子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直接汇到孔公社账号,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外当天李造子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孔公社10万元,利率15‰,2015年1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之后,通过王金花账户每月向孔公社账户支付1500元利息,共支付了4个月共计6000元,党春玲分别于2015年2月、9月分二次另向孔公社支付了12000元。该12000元,孔公社称是党春玲支付至2015年10月份的利息,党春玲称是借给孔公社的款。另查明:1、上述党春玲以孔公社名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李造子出具的借据等手续均由党春玲一直持有,孔公社称对党春玲的行为不知情;2、党春玲、王金花系限公司职员,李造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豪豪父亲;3、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工矿设备、电子产品、金银首饰、珠宝首饰、铝矿石的销售等。本案在诉讼中,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10月22日,孔公社存入我公司10万元整,用于发展公司业务。李造子在该证明下签字,认可属实。后孔公社以党春玲借款后到期不还为由起诉至法院,党春玲主张其以孔公社名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受孔公社委托,双方系委托关系,不应由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孔公社转给党春玲10万元这一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孔公社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党春玲主张委托代理关系,在双方对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孔公社向党春玲转款10万元,党春玲收到后,于次日自己以孔公社的名义与李造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党春玲主张受孔公社委托签订合同,即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明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孔公社委托其签订合同,事后也未向孔公社取得追认,故不能推定孔公社对党春玲有委托的意思表示。虽然孔公社接受了4个月王金花转付的利息,但按照党春玲提供的借款手续上看,王金花也非借款手续上的借款人、担保人,故党春玲据此证明孔公社对其代理行为明知的意见不能成立。且有关的借款手续党春玲以自己名义签订后未交与孔公社,而由党春玲一直持有,故孔公社主张借款相对人是党春玲,持向党春玲转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起诉党春玲还款有理,双方也认可该笔款并非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该银行交易凭证作为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在证据上微占优势,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自资金到达党春玲账户时该借款关系已生效。关于党春玲提出该笔借款为公司的借款的意见,根据其所示证据可看出,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孔公社存入该公司10万元,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的借款人是李造子并非公司,证据本身存在矛盾,且与公司经营范围不符,故该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应不予采纳。二是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党春玲接收孔公社10万元,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双方对开始支付的4个月共计6000元利息无异议,之后对于2015年2月、9月党春玲另向孔公社支付的12000元,党春玲辩其中1万元是原告向其的借款,孔公社不认可,且无债权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1万元存在借贷关系,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月息约定为1.5分,每月利息1500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数额为12000元,孔公社主张该12000元为党春玲向其归还的利息更符合事实,应予支持。孔公社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公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党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