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曲凯、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曲凯,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10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曲凯。被告:刘杰。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重工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大连银行与北交重工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综合授信金额80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授信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5月6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担保方式为北交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大连银行与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曲凯、刘杰签订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2015年8月6日至11日,大连银行与北交重工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开具银行汇票16张,全部汇票金额1.6亿元整,汇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6日至12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6日至12日。被告北交重工公司按50%保证金比例缴纳,保证金8000万元整。承兑业务到期后,被告北交重工公司未清偿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共计79,138,547.9元,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数次催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偿还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79,138,547.9元及罚息(罚息1,421,932.63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罚息按约定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答辩均称罚息利率约定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大连银行与被告北交重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沈201502090060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综合授信金额捌仟万元整,在此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品种及额度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在此期限内北交重工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5月6日,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前,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以书面形式延展。并约定以原告与被告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Q沈201304250005B02、LQ沈201502090060B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综合授信协议》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大连银行分别与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签订了编号为DLQ沈201502090060B01、DLQ沈201502090060B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捌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大连银行依据与被告北交重工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捌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保证期间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曲凯、刘杰签订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完全知悉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捌仟万元一事,自愿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北交重工公司在大连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有效期截止至借款人或担保人本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2015年8月6日,大连银行与北交重工公司签订编号为DLY沈201508050082、DLY沈201508060059、DLY沈201508070037、DLY沈201508100048、DLY沈201508100066、DLY沈201508110048、DLY沈201508110055、DLY沈201508110056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16张,每张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汇票金额合计1.6亿元整,汇票号码:3130005128164432、3130005128164433、3130005128164449至3130005128164462。收款人为上海宏桥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6日至12日不等,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6日至12日不等。被告北交集团公司按50%保证金比例缴纳,保证金8000万元整。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请垫款为止。此后,原告依协议为北交重工公司承兑了约定的汇票,北交重工公司未依协议向原告清偿垫款,仅支付了部分垫款,其余被告均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20日,北交重工公司欠原告垫款79,138,547.90元及罚息1,421,932.63元。故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杰辩称其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的“刘杰”签字是否为刘杰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向被告刘杰明确释明,如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刘杰”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限其3个工作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其放弃鉴定,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庭审后,被告刘杰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信息表、银承到期垫款金额说明、股东会决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垫付票款后,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垫款,现被告北交重工公司逾期未清偿原告垫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偿还未清偿垫款和合同约定罚息以及本案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对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曲凯、刘杰签订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依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曲凯、刘杰应对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向原告偿还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曲凯、刘杰对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北交重工公司、北交集团公司、曲凯、刘杰提出罚息利率约定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关于罚息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杰提出其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后被告刘杰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DLY沈201508050082、DLY沈201508060059、DLY沈201508070037、DLY沈201508100048、DLY沈201508100066、DLY沈201508110048、DLY沈201508110055、DLY沈201508110056《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79,138,547.90元;二、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DLY沈201508050082、DLY沈201508060059、DLY沈201508070037、DLY沈201508100048、DLY沈201508100066、DLY沈201508110048、DLY沈201508110055、DLY沈201508110056《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79,138,547.90元的罚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罚息1,421,932.63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编号为DLQ沈201502090060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曲凯、刘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凯、刘杰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曲凯、刘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曲凯、刘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