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春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涛,男,汉族,1995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中合堂村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是,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春涛在明知没有合法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200元购买长城牌皮卡车一辆,同年6月18日又将该车以7300元卖给丁某。经查,该车系东营市成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9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春涛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春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车辆已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东营市成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购车协议,通话详单,被告人张春涛户籍证明,证人齐某、胡某、丁某、郭某、刘某、李某证言,证人丁某、郭某、刘某、李某分别辨认张春涛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春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盗单位,且被告人张春涛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