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孟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5民初1139号原告孟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孟某不能提供被告袁某准确的送达地址,而且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和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