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崇跃与谢春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跃,谢春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695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崇跃(曾用名朱从跃、朱丛跃),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科峰(系原告之子),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古政权,富顺县童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简谋远,富顺县童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春琴,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朱崇跃与本诉被告谢春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反诉原告谢春琴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反诉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朱崇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古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简谋远,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春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朱崇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本诉原告购房余款10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本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诉被告知晓本诉原告出售坐落于富顺县童寺镇交通路170号三楼的一套住房的消息后,于2015年9月14日经本诉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童寺镇交通路170号三楼的面积为118.364㎡的一套住房并赠送冲房4.9042㎡,约定总价款140800元,同日本诉被告给付本诉原告40000元定金,其余房款于2016年上半年付清。2015年10月,本诉被告住进诉争房屋,约定付款期限到后,本诉被告拒不给付余款。庭审过程中,本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本诉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本诉被告谢春琴辩称,1.本诉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二手买卖合同》内容属实,合同签订当天本诉被告给付本诉原告40000元房款,该笔房款不应视为定金,2015年10月,本诉原告交付了房屋;2.本诉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3.房屋交付后,本诉被告发现房屋存在大面积漏水、多处开裂的现象,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诉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购房款;4.本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房屋二手买卖合同》,本诉原告返还本诉被告40000元。反诉原告谢春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二手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反诉原、被告就富顺县童寺镇交通路170号3楼房屋的买卖事宜协商一致,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二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位于童寺镇交通路170号3楼,面积118.364㎡的一套住房以140800元出售给反诉原告,并赠送冲房4.9042㎡。合同签订当日,反诉原告按约定将第一笔购房款40000元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于同年10月向反诉原告交付了房屋。反诉原告收房后,发现房屋大面积漏水、多处地方有裂缝,给反诉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而反诉被告在签订《房屋二手买卖合同》前并未将前述情况告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朱崇跃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产权证明属实,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二手房存在瑕疵很正常,而反诉原告提出的房屋大面积漏水应该向法庭举证证明,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房屋漏水及裂缝问题不存在;3.本案涉诉房屋楼顶是水池,如存在漏水情况,反诉原告在看房时就应该发现,反诉被告没有隐瞒行为;4.买卖合同载明有乙方(即反诉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充分了解,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房屋存在大面积漏水及多处地方存在裂缝,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同,本院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认定诉争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及房屋裂缝。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撤销还是继续履行。首先,该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未告知房屋存在大面积漏水及房屋裂缝情况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房屋二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40000元,本院认为,房屋买卖系重大交易行为,购房者应当会事先对房屋进行充分的了解,并且双方签订《房屋二手买卖合同》中明确记载了乙方(即本诉被告)对甲方(本诉原告)所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本诉原、被告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二手买卖合同》未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诉争房屋已经交付本诉被告谢春琴占有使用,故谢春琴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本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给付购房款10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规定,本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谢春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朱崇跃购房款1008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朱崇跃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谢春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本诉被告谢春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反诉原告谢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奎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蹇 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