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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振佳与覃阳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佳,覃阳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758号原告黄振佳。委托代理人黄明海。被告覃阳彬。原告黄振佳与被告覃阳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雅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振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海、被告覃阳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佳诉称,2016年6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因与被告家的土地纠纷问题,到被告家与被告的父亲调解土地纠纷问题,期间双方言语有点大声,随后被告在家中听闻出来,说几句话就动手打原告,原告被打的时候,被告的父亲也上去帮忙打。几分钟后,被告还拿来利器砍向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迅速倒地不起,头部血流不止。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港北区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止原告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5157.4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15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覃阳彬辩称,在本次事件中原被告双方都有动手。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其部分医药费用是治疗原告的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其他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家存在土地纠纷。2016年6月13日19时许,原告去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家人就土地纠纷问题进行理论,期间双方言语大声,继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同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其住院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5157.43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明海进行护理。另查明,本次事件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接警前往处理,后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因原被告对于赔偿数额协商不下,调解不成立。2016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贵港市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土地纠纷的问题,原、被告应秉持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司法途径理性、妥善地处理。但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不能保持成年人应有的文明和理性,而是采取争吵或肢体冲突的方式使事态恶化、矛盾加深,并在双方推搡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故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应按4:6比例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件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157.43元,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部分医疗费属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问题,因被告无法举证哪些医疗费属于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且其在庭审中也明确不需要通过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区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该项损失经计算为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明海陪护,黄明海为农村居民,其工作为在家务农,故本院仅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9.17元(27071元/年÷365天×7天);4、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日常主要在家中务农,故本院仅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19.17元(27071元/年÷365天×7天);5、精神损害赔偿费,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895.77元,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413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阳彬赔偿原告黄振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7.46元;二、驳回原告黄振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4元,由原告负担黄振佳负担87元,被告覃阳彬负担2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拥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