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奇与朱建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奇,朱建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786号原告张国奇。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飞。委托代理人刘朋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负责人杨虎。委托托代理人王越。系保险公司法务。原告张国奇诉被告朱建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国奇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朱建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奇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朱建飞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金星路节庆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朱建飞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岳公交认字[2016]第03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故认定书》,根据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朱建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8天,自行垫付医药费24534.21元,出院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等。2016年4月9日原告转院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治疗,并实施右侧硬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6天,自行垫付医费25032.22元,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查实,被告朱建飞为其所有的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己对其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上的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建飞赔偿原告医疗费49566.4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飞辩称:1、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合计6857.47元。2、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按比例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中包括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依法应当予以剔除。4、被答辩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该减轻答辩人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已垫付原告5000元医药费,应当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1时35分,朱建飞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金星路节庆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张国奇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金星路口节庆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因朱建飞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张国奇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国奇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8天(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9日原告转院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6天(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产生医疗费用50863.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朱建飞垫付6857.47元,原告自行垫付39006.43元。另查1、湘A×××××车所有人为被告朱建飞,该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张国奇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住院及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和被告朱建飞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交款收据、交强险保单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朱建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国奇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事故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8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08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5000元,则保险公司还应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划分责任比例后,由被告朱建飞赔偿32691.12元[(50863.9元-10000元)×80%=32691.12元]。被告朱建飞前期垫付的费用6857.4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朱建飞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5833.65元(32691.12元-6857.47元=2583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奇支付赔偿款5000元。2、限被告朱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奇支付赔偿款25833.65元。3、驳回原告张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朱建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建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