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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吸毒人员,其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社区医院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点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徐某某在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的过程中,多次将美沙酮含在口中不吞服完,并避开医院工作人员的检测,将美沙酮带出治疗点后吐进随身携带的塑料瓶中,后徐某某将带回的美沙酮过滤后存入塑料瓶并放入自己家中的冰箱内保存。2016年5月27日,徐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民警从徐某某位于攀枝花市西区的家中查获两瓶美沙酮可疑物。经计量,其中一瓶用500ML中沃牌苏打水瓶盛装的美沙酮可疑物净重455.82克;另一瓶用600ML脉动牌饮料瓶盛装的美沙酮可疑物净重249.07克,共计704.89克。2016年6月3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徐某某家中查获的两瓶共计704.89克美沙酮疑似液体中,均检出美沙酮成分。2016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涉嫌盗窃,公安民警由此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2016年6月6日,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因其涉嫌犯盗窃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016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再次询问徐某某,并出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的照片,徐某某辩认出视频内的嫌疑人与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甲为同一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美沙酮系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徐某某非法持有美沙酮704.89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徐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协助公安抓捕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其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美沙酮入库审批表及入库单、饮用美沙酮记录单、尿液化验单、计量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相;证人田某某、徐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美沙酮系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非法持有美沙酮704.89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徐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据此将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抓获,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宗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