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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毛石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毛石汉,郑晓波,林木伟,杨金梅,龚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4民初425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泰园工业城(华盛*期)*栋**号。法定代表人:毛石汉,经理。被告:毛石汉,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惠东县。被告:郑晓波,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四:林木伟,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杨金梅,女,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龚伟东,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惠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毛石汉、郑晓波、林木伟、杨金梅、龚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林木伟、杨金梅为被告惠州市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木伟、杨金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木伟、杨金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木伟、杨金梅的起诉。审判员  吕志坚审判员  梁 敏审判员  陈晓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