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平祥与包伟、李金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祥,包伟,李金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487号原告李平祥,甘肃省天祝县某某乡人。委托代理人李发海,天祝县某某乡人,系原告李平祥父亲。被告包伟,甘肃省天祝县某某乡人。被告李金宝,甘肃省天祝县某某乡人。原告李平祥诉被告包伟、李金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祥委托代理人李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伟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宝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李平祥诉称,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酒后在某某乡某某村街上闲逛,遇见原告后共同将原告无故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就近的兰州连铝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伤。在该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231.83元。后因医疗条件限制,原告被转往天祝县藏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539.48元及材料费85元。该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1日经天祝县公安局天公(东)行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及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30.47元。其中,1、医疗费623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营养费340元;4、误工费1488.08元;5、护理费1488.08元;6、交通费2500元;7、伤情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包伟、李金宝缺席无答辩。原告委托代理人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天祝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天公(东)行罚决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伟、李金宝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告李平祥在兰州连铝总医院住院证及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李平祥在天祝县藏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天祝县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连铝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住院医疗花费情况;3、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复印件一份,及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收费发票一张(金额2100元),用以证明原告李平祥的伤情情况为左侧头皮下血肿及头顶右侧部长3.5cm瘢痕都构成轻微伤及鉴定费的数额;4、车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到兰州做完鉴定后从兰州西站到海石湾的车费发票,金额26元;5、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退回)用以证明陪护人员身份。经审核,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提交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被告包伟、李金宝因殴打原告李平祥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原告李平祥因被告包伟、李金宝殴打致伤后在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和产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陪护费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包伟、李金宝酒后共同无故将原告李平祥殴打致伤。原告李平祥于2015年4月27日到4月29日在兰州连铝总医院住院3天,医疗费2231.83元。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伤。后于2015年5月1日到5月14日原告李平祥转至天祝县藏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539.48元及材料费85元。该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1日被告包伟因殴打原告李平祥被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天公(东)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金宝因殴打原告李平祥被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天公(东)行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28日原告李平祥以被告包伟、李金宝共同将其殴打致伤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30.47元。具体为:1、医疗费623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营养费340元;4、误工费1488.08元;5、护理费1488.08元;6、交通费2500元;7、伤情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包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包伟届时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包伟、李金宝酒后共同无故殴打原告李平祥导致李平祥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的损害结果和造成其精神痛苦。由此,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平祥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合理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原告李平祥以下诉请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5856.31元;2、误工费(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计算为17天×87.5元)1487.5元;3、护理费(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计算为17天×87.5元)1487.5元;4、交通费(因事发当日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及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但原告除提交到兰州做完鉴定后从兰州西站到海石湾的车费发票一张金额26元外未提交支出2500元租车费的票据在案证实,)本院酌定支持5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40元/人/天计算17天×40元)680元;6、伤情鉴定费2100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包伟、李金宝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李平祥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的损害结果和精神痛苦。二被告应当支付抚慰金。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在案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伟、李金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平祥医疗费5856.31元、误工费1487.5元、护理费1487.5元、交通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情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37.3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包伟、李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永辉审 判 员 白 斌人民陪审员 胡 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