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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宫再林与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再林,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宫再林被告于洋原告宫再林与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再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因为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承诺期限一个月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最后被告电话不接,躲避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洋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洋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宫再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洋(210204198209204832)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宫再林(210202198212116494)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一个���,特此声明。”被告于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提供的证人谭俊证明被告于洋与证人谭俊是高中同学,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谭俊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该部分请求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利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再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宫再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合计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玉敏审 判 员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