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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志阁与刘海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阁,刘海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726号原告:王志阁,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海滨,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志阁诉被告刘海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崔雪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海滨立即给付工资4400元;2、判令刘海滨立即给付拖欠工资440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至9月末,经人介绍王志阁到刘海滨承包的工地从事铆工工作。工作期间刘海滨陆续支付部分工资。2014年12月12日,刘海滨出具了拖欠王志阁等17人工资43795元的欠据,其中确认欠王志阁4400元。刘海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志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参照本院已经判决的崔长才诉刘海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序号2016吉02**民初1241号)可以采信该证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刘海滨至2014年12月12日还拖欠王志阁工资4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刘海滨承认拖欠王志阁工资4400元,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刘海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义务,给付王志阁工资44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志阁工资4400元,并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4400元付清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海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崔雪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