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黄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黄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48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温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剑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家颖,该行职员。被告:黄志雄,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31。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涛、陈家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志雄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分36期归还利息,每月为一期,每月的5日为当期的还款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划付了500000元给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志雄出现了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了原告多期到期本息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已拖欠多期,拖欠的贷款本金为404539.53元、利息为18397.67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志雄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4539.5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黄志雄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黄志雄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被告向原告申请500000元贷款。之后原告向被告黄志雄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志雄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之后原告在上述500000元额度范围内向被告黄志雄发放了多笔贷款,贷款期限均为3年,但被告黄志雄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黄志雄欠原告借款本金404539.53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57545.38元。《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志雄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授信额度500000元范围内向被告发放了多笔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黄志雄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黄志雄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黄志雄欠原告借款本金404539.53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57545.38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黄志雄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合同;二、被告黄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4539.53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57545.38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22日,从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22元,财产保全费2634元,合共6456元,由被告黄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