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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朱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朱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506号原告:刘志强,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微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宋敬,女,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占,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强诉被告朱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志强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宋敬、被告朱占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2015年,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让其到宁波鄞州区下应街道中海国际社区四期粉刷封面。工作期间,被告的劳务报酬并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按照工时计算,大工260/天,小工/180天,枪手300/天,根据原告工作的工时,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867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占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其他人的劳动报酬,只能主张自己的;2、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考勤表及工资明细(共计86700元含张武等11人工资)共计8页,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的工时情况,应得到工资的情况及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2、报警回执单、情况说明、警察与被告联系的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3、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工资款。被告朱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中海国际社区四期6#楼已领走工程款75000元,两个空压机价值3400元及纸带4箱。被告朱占对原告刘志强提交证据提出异议,1、考勤表不是被告书写也不是被告记录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上11人的报酬应由其他人主张,该款不是朱占所欠,考勤表上还显示大连铃鹿,原告应该向大连铃鹿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2、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的性质,应出庭接受质询,短信记录接收信息人员的身份不明,作为被告也是被害者说明被告的劳务报酬也同样未得到,上面内容没有显示被告是发工资的义务人。3、该工资单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欠。原告刘志强对被告朱占提交证据提出异议,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的钱已全部支付给11位工人工资及用于购买工具材料,本案请求的金额也是11位工人剩余未结清的工资,该收条上刘志强名字下面的三行字不是刘志强书写的,对该内容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中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字认可,且所列工资为11人工资,该证据不符合客观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中报警回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没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缺乏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原告刘志强经人介绍领工在被告承包的宁波鄞州区下应街道中海国际社区四期工地做封面粉刷。2015年9月22日原告刘志强从中海国际社区四期61#楼收到工程款7.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11位工人剩余工资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强受被告朱占雇佣为其领工干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但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郭学军代理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