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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鲁可荒与胡小瑛、孙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可荒,胡小瑛,孙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318号原告:鲁可荒,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瑛,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孙捷,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鲁可荒诉被告胡小瑛、孙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可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山、被告胡小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可荒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胡小瑛以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胡小瑛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胡小瑛在2016年2月6日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再次上门讨要时,被告胡小瑛仍未支付本息,并在扣除了已支付的7000元本金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因被告胡小瑛、孙捷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原告鲁可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4、镜湖区档案馆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胡小瑛辩称:借款事实承认,愿意承担该53000元,但不愿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孙捷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胡小瑛与我在2002年5月22日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债务;2、不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可荒与被告胡小瑛、孙捷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胡小瑛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鲁可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鲁可荒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5年4月12日。2016年2月6日已付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还欠伍万叁仟元整(¥53000)。注:2016年7月8日前打的借条作废”。现被告胡小瑛未还该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胡小瑛、孙捷于2002年5月2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鲁可荒与被告胡小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鲁可荒要求被告胡小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胡小瑛、孙捷借款时不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鲁可荒要求被告孙捷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胡小瑛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鲁可荒要求被告胡小瑛、孙捷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无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可荒借款53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鲁可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鲁可荒负担23元、被告胡小瑛负担56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胡小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