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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景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景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182号原告江苏景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92号。法定代表人郭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虹,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社区533-2号。法定代表人贾继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玉晔,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江苏景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诉被告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庭中原告江苏景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郭虹,被告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继闯、委托代理人盖玉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庭中被告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汉皇公司购买原告景泰公司环氧富锌等不同名称的油漆,具体数量以乙方通知为准,日销售清单起40天内付款,逾期按货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销售清单出具40天内付清货款。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473355.1元,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商业承兑方式付款140000元,2016年以商业承兑方式付款125638.25元,剩余货款20771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716.85元,逾期付款利息107614元,合计315330.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皇公司辩称,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影响了工程验收,过程中的甲方迟迟不付工程款,造成一切损失应向材料厂家要求赔偿。并且被告购买的材料是国标,现材料检测不合格。原告景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查询的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贾继闯的事实。证据2、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原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贾继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环氧富锌等不同名称的油漆,具体数量以乙方通知为准,销售清单出具后4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货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刚才被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在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是在受到货物后的三日内进行检验,如果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不能投入到工程中去,并通知甲方。在合同附件第三页,就货物的执行标准有相应的约定。(2)、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其主体证明,同时证明贾继闯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3、销售清单原件十六张,其中包括:2014年7月29日三张,款项为166461.3元;2014年8月17日六张,149016.9元;2014年9月24日一张,货款是10540元;2014年10月11日两张,货款是105176.9元;2014年10月20日销售清单一张,货款是1550元;2014年12月3日销售清单一张,货款是26350元;2015年1月17日销售清单一张,货款是11470元;2015年7月19日销售清单一张,货款是2790元;以上被告累计欠货款473355.1元。证据4、商业承兑复印件、记账收据复印件共2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商业承兑方式付款140000元。商业承兑复印件、记账收据复印件共2页,证明2016年以商业承兑方式付款125638.25元。被告汉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商信息查询,不认可,我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没有异议,对于合同上约定的质量问题条款,只是对产品进行检验,产品质量是国家监测站检测的来确定质量问题,不是我们三日内确定的,我们确定不了。对证据3、销售清单有部分不认可,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7日的几张清单上都没有我方签字,我不能确定,不能认可。清单上只要没有我方签字的,我们都不能认可。对证据4、商业承兑我认可,是我方付款的。对于证据3中的在销售清单上没有签字的,有五张货运清单,原告向法庭再次提供并再次重申,证明货物已经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告。我们预留的收货人的电话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贾继闯的电话1396399****,同时还有签过字的贾明的电话1366888****。被告汉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表述为:所有的证据货运单没有我方的负责人签字,我不认可。被告汉皇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T/GH-2014-072401),合同约定了被告汉皇公司购买原告景泰公司环氧富锌等不同名称的油漆,标的物数量以乙方通知为准。同时该合同约定以承兑方式结算,期限为自销售清单出具日起40天内付清款项,逾期按货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景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款项为166461.3元的销售清单三张、2014年8月17日出具款项为149016.9元的销售清单六张、2014年9月24日出具款项为10540元的销售清单一张、2014年10月11日出具款项为105176.9元的销售清单两张、2014年10月20日出具款项为1550元的销售清单一张、2014年12月3日出具款项为26350元的销售清单一张、2015年1月17日出具款项为11470元的销售清单一张、2015年7月19日出具款项为2790元的销售清单一张,以上清单共计十六张,被告累计欠货款473355.1元。被告汉皇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8月17日以商业承兑方式共计付款265638.25元。被告汉皇公司仍欠原告景泰公司货款207716.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贾继闯的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销售清单、商业承兑、记账收据、货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泰公司与被告汉皇公司法人代表贾继闯签订的合同,被告汉皇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贾继闯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是其职务行为;同时,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汉皇公司也有付款行为。被告法人代表贾继闯称: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虽然被告汉皇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是没有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张销售清单有五张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但有五张货运印证,证据虽然有瑕疵,但是,本庭于2016年6月30日在与被告汉皇公司委托代理人盖玉晔的谈话笔录中,其明确承认:“我今天来我公司愿意调解,我承认欠原告诉状当中的欠款数额,利息不认可,有质量问题,有照片可以证明,照片没有带。”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汉皇公司对欠款数额也是予以认可的,只是对原告景泰公司高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不满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于被告汉皇公司“所有的证据货运单没有我方的负责人签字,我不认可”的陈述不予认可,支持原告景泰公司的主张。同时,被告汉皇公司在本院传票通知其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不负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友好协商,不应当赌气或者过于自信地“得理不饶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景泰公司将其要求被告汉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7614元”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计算为:41543元(207716.85×2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皇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泰公司欠款207716.85元、滞纳金41543元,合计249259.8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娜